「建设工程」履约过程中丧失相应资质的合同效力及结算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履约过程中丧失相应资质的合同效力及结算效力认定
裁决要旨
承包方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具有相应资质,且双方已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发包方仅以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因相关政策变化丧失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丧失资质 合同效力 结算效力
申请人:A总公司
申请人:B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情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2002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建Y大厦(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土建、电气、采暖空调、给排水、消防工程等”。工期为600天,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3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3886063元(指人民币,下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计量和计价依据为北京市96概算定额及北京市建设工程间接费及其他费用定额。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
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年底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申请人不得不垫资施工,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的利息损失,而且被申请人还多次对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进行变更,致使工期一再拖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会同设计部门、监理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工作,认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申请人于2005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在被申请人审核期间,四方又按照北京市建设管理部门规定,对于Y项目进行了分户验收,确认质量全部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对该结算书审核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6年5月10日申请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该结算确认本工程总结算为128000000元,但被申请人在未付清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擅自使用Y商住楼,将裙楼一至三层出租给他人开办了N餐饮有限公司,取得每年8000000元的巨额租金,但其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所欠工程款,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事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增加了请求,申请人变更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1670000元;
2、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1968004.2元(从2006年5月10日计算至2006年10月29日),并承担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失5794055.24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48250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
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先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书答辩书,概括如下: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有关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3月4日颁发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2002年4月1日起,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均按预算定额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双方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应执行2001预算定额,申请人仍按96概算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
2.申请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申请人没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资质,违背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申请人已将Y工程转包,没有要求结算Y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其承包的Y工程转包给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人称其为申请人下属子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并非申请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对工程整体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将按照评估的价款进行结算。
4.Y工程结算进度产生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工程建设系被申请人与Q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合作进行的,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开发建设用地,由Q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工程建设,双方各分得50%的建筑面积。在Q公司向申请人借得前期建设资金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就顺利取得了Y工程的总包权。在Y工程的施工过程中,Q公司同步销售其应分得的房屋面积,其销售价款应当全部用于Y的开发建设。为使Y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能协调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Q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三方成立了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人指派王刚负责资金总协调,此后,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Y项目的售房款及其他各项资金的调度和工程进度。然而,申请人协助Q公司提前撤回前期投资或用于非工程款的支付,致使Q公司应分得的房屋销售完毕仍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
5.申请人所主张的Y工程结算是其随意编造的且无证据支持
申请人所主张Y工程结算存在以下错误:
(1)提出的主体错误,申请人将其承包的Y工程转包给A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已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样也不应是结算主体。
(1)提出的时间和程序错误,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进行,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人所主张的应当是预算,而不是结算。
(3)使用的依据错误,该工程的结算应当依据2001预算定额,而不适用96概算定额。
(4)计算原则和数字错误,施工方的结算价款不真实,存在重报,未施工的未扣除、工程量多计、价格高等现象
(5)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又向被申请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2932780元,该函在第二次庭审后发出,该金额与申请人仲裁请求差距很大,可见其仲裁请求是随意编造的。
(6)由于申请人没有实际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化和材料采购等付款责任的处理不了解,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决算更没有依据。
(7)结算书是无效的,其理由:一是本案合同因申请人没有规定的资质而无效;二是结算主体应当是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三是结算是基于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由此作出的结算当然无效,申请人因此依法向仲裁庭申请进行整体工程款评估。
6、申请人故意拖延工程竣工,已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工程于2002年4月20日开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业主入住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现申请人已经于2005年10月完成施工。但是,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使业主延期入住。
7、要求追加Q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工程由被申请人与Q公司共同开发,并由Q公司负责建设资金投入和工程结算,仲裁结果将由该公司直接承担,Q公司对于本案的解决有直接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和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同意其仲裁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任务,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阶段,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51730000元没有支付(截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日),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3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5060000元。其中:
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因为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合同依据的是96概算,而按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16号文,应该用2001概算,价依据是错误的,此外,从施工到竣工,人员和施工队伍包括分包订货都是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的,只有文件上有申请人盖章。、
证据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也盖章确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也给予认可。
证据1-3:精装修“一户一验”汇总表及附件。证明双方按照北京市相关部门规定,进行了一户一验的验收工作,被申请人签字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分户验收记录表中建设单位一栏中的签字大部分都不是被申请人签的,而是施工单位的人签的。
证据1-4:《Y工程决算书》及《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是对方经过审核后认可结算价格为128000000元,证明对方经过审核后,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同,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个阶段性的概算,并不是结算,之后还会发生工程,该证据上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全部内容都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被欺骗了。
证据1-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对方可以暂扣1130000元保修款项。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实际上无法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应当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
证据2-1:Y工程收款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对方已经支付76270000元,尚欠5173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将近79000000元,且全部是工程款,不包括给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借款。
证据2-2:Y项目甲方已经签认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对方签认尚欠506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06年5月11日开始的。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为申请人单方制作,数额也不对,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赠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证据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通用条款》第24、25、26条及《专用条款》第24、25、26条。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2:2002年部分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报告及审核时间、审核后的金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是由Q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3-3:2003年部分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报告及审核时间、审核后的金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是由Q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3-4:2004年部分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报告及审核时间、审核后的金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是由Q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3-5:2005年部分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报告及审核时间、审核后的金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是由Q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3-6:Y项目甲方签认与拨付工程款差额利息计算表。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的赔偿依据。
证据4-1: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4-2:发票。
此组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经支付。
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第五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法缴纳了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时产保全费,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证据5-1:付款指示函。证明申请人指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代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缴纳本案涉及的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且该公司按照申请人的指示代为缴纳了全部仲裁费用和保全费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5-2: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已经交付了全部仲裁费用,本会出具了合法的仲裁费发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人没有交仲裁费,交费的人和本案无关
证据5-3:保全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已经交付了全部保全费用30052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合法的保全费票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被申请人核实了证据原件。
证据5-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他人。
证据6-1:A公司文件,证明申请人为了加强该Y工程项目建设,专门成立了“Y工程领导小组”及“Y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核实了证据原件。
第七组证据证据:
证据7-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意见书(一)。证明本案合同是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备案了,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资质进行施工。
补充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证明申请人已经交纳保全费用及费用金额。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面写得很清楚,付款单位虽是申请人,但是是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代交的,对交过保全费用没有异议。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质证情况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申请人具备合法开发资格。申请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申请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证明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政府已经停止了96概算定额的使用。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认为合同是经过招投标订立的,适用定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证据4:企业资质查询结果。证明申请人不具有承建民用建筑的主体资格,实际施工方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人具有的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足以承建涉案项目,申请人在投标该项目、签订合同时具有符合规定的资质,此外,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证据原件。
证据5:关于完善Y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承诺书。证明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了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转包。
证据6:关于敦促贵方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Y工程转包的事实和工程款结算主体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核实了证据原件,认为该证据不是申请人发出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显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承接了本案工程,这与被申请人证据2矛盾。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第1项。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还未到竣工结算的时间。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合同并没有说要一次性进行结算,当事人双方自愿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没有违反法律,是有效行为。
证据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说明。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不能认可。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
证据9: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申请人账目记载欠款数额与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数额不相符。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中已经说明“以上数据以最终核实数额为准”,现双方已经有结算书,应该以结算书确认价格为准。
证据10:三方协议书。证明本案工程款筹措与支付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
证据11:部分洽商样本。证明申请人擅自确认工程变更,被申请人在不知上述变更的情况下签署洽商函,显然是无效的,据此作出的结算协议也应是无效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变更事项有各方签字,应为有效变更记录。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
证据12:判决书。证明申请人拒绝交楼,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出示了该证据原件。
证据13:关于请求解决Y业主入住问题的报告。证明申请人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被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14:Y项目部人员组成名单。证明项目被转包,项目部是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成立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存在转包。
证据15:实际付款统计表。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金额不准确,收款主体实际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有几笔存在争议,但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是按照申请人指示以借款名义收取工程款,被申请人也同意上述做法,发票是由申请人开具,不存在转包。
证据16:申请人结算说明。证明其不是结算报告,其已经注明以后发生数额据实结算。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已经进行过结算。
证据17: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申请人转包工程的事实。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并没有显示存在转包。
证据18:派出所函。证明申请人拒绝交楼,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申请人主张该函是发给京安印刷厂的,与本案及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
证据19: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全部建安费由Q公司支付。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申请人核实了证据原件。
证据20:协议书。证明Q公司与申请人在本案工程招标前已经确定申请人为签约单位。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
补充证据1:《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关于Y分包队伍催款问题的函》《协议书》、决算报告中关于铝合金门窗部分和配电箱部分。证明部分材料采购和施工的付款人并不是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时结算报告和协议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不同,应在确定实际施工范围后计算结算数额。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审核后认可并签字的结算书,其中是否存在数字不实,责任全部在被申请人。
补充证据2:项目部经理《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7页--仲裁庭注)。证明申请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从未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的不是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项目经理发生变更是正常的,被申请人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
补充证据3:临时设施费交费证明。证明现场发生的费用并非申请人交纳,申请人从未到达和使用现场。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场费用由谁缴纳,不能证明就是谁在实际施工。
补充证据4:被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往来函。证明现场施工不是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申请人项目经理部和被申请人之间大量存在的往来函和结算报告文件矛盾。
补充证据5:询证函。证明申请人任意索要工程款。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人已经更正过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欠款是7167000元。
补充证据6:同时出现两个章的文件。证明项目部是代表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单位的公章同时出现在同一个文件上,不能证实这两个单位是隶属关系,这种文件出现多次,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提出异议。
补充证据7:《关于仲裁案管辖权的决定》。证明李明、张红、赵华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几个人均是Y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参加仲裁的。
补充证据8: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参股和行政隶属关系。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补充证据9:仲裁费发票。证明申请人没有缴纳仲裁费用。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申请人指示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有关费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代理意见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申请人的书面代理意见归纳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经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而建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上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作出了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申请人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请人积极开展施工工作。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双方先后完成了基础结构部分、首层至第十五层主体结构、第十六层至第二十五层、屋顶机房主体结构部分和整体竣工等验收,以及“一户一验”的验收工作,结果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
(2)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最终结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两次对Y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两份结算书上均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和刘伟的签字,应为有效结算。根据该两份结算书,完全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内容,最终本工程总结算为128000000元。
(3)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一,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项及第26项的约定,在申请人提交工程计量结果并由工程师审核后的14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审核后的工程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计量结果都是由被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工程师签认的,但是绝大多数的工程款都没有按时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迟延支付剩余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实了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为确认相关价款的明确表示,而时至今日,仍有71670000元未能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本次仲裁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申请人指示第三人代付的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的证据经过质证,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因此,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理所当然。
4.申请人在参加投标期间具有法定的一级民用房屋建筑资质,在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依然具有该资质,直至2002年年底时因没有申报该资质才被取消,但是申请人在同时保留了特一级铁路工程建筑资质,而该资质除了包括铁道建设、路基建设,还包括车站建设、候车楼、办公大楼的建设。
5.申请人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人。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量的文件往来以及现场实际管理工作,均显示申请人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在工程施工期间,由申请人专门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向被申请人发出各种施工文件、变更签证、通知等,而被申请人发出的文件也一直指向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部;其次,被申请人委托的诸多监理公司也始终以申请人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代表进行监理工作。最为重要的是,在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两次阶段性工程结算书上,被申请人均以申请人为施工单位进行决算,说明被申请人对是否存在转包、施工主体是否变化等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案工程所要求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4证明申请人只具有铁路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一)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申请人对其目前具备铁路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申请人是具备相应的民用建筑施工资质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书经过了被申请人的认真审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佐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尽管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出具其具备相应资质的资质证书的原件,但是,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2《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清楚地显示,申请人具备建筑安装工程一级企业资质。该证据是由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其内容经过当事人双方的盖章确认,且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备案,申请人亦对其真实性给予了认可,仲裁庭应当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按照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即是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和订立的过程,被申请人补充证据2《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能够说明一个事实,即在经过被申请人投标资格审查后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在投标本案工程时,申请人具备本案工程所需的金业资质,是本案工程合格的投标人。能够进一步佐证的是,被申请人补充证据2《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的备案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标明的合同备案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而在北京市,行业内一个共知的事实是,当时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实行的是审查性备案,投标人资质及其等级是备案审查的重要内容,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可能通过投标资格备案,也不可能通过中标后的合同备案。因此,仲裁庭认定,在本案合同形成和订立时,申请人是具备建筑安装工程一级资质的,并未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仲裁庭审理同时查明,由于建设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年始按照新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陆续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就位,原施工企业资质名称和资质等级分类均发生了变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企业资质也因此变更为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铁路综合工程及通信、信号、电力工程施工,并不能承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已不具备房屋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本案合同履行阶段适用的资质标准规定,已经失去符合法规要求的承揽本案工程施工承包所需的资质条件。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下列事实:
1.建设部新的资质标准是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建办审(2002)第42号)还规定,对尚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原资质证书和2000年资质年检结论有效期延长到2002年7月31日为止。在申请人投标本案工程以及本案合同订立时,我国建筑业处于新旧资质标准交替的时期。
2.2007年3月13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审(2007)72号),对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进行了修订,并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专业中任意一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业务,按照该最新的资质等级标准申请人所具备的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允许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
3.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2《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中确认申请人在投标承揽本案工程时具备有效的民用建筑资质。
4.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符合设计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
5.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1-4《Y工程决算书》及《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办理竣工结算,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庭在下文中对该证据有进一步阐述)。
6.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以证据形式向仲裁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是同一份合同,双方均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指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在合同订立时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资质发生变化,特别是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也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企业资质的变更起因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等特殊情况,并非由于企业实力下降或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所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且认定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此种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一)规定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质为由而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既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也不符合维护合同严肃性和稳定性的司法理念,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因而,是合法、真实和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Q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申请人在其书面答辩中主张,本案工程系由被申请人与Q公司共同开发,并由Q公司负责建设资金投入和工程结算,仲裁结果将由该公司直接承担,Q公司对于本案的解决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追加Q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第三次开庭前,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书面申请。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其中并未约定Q公司的任何责任和义务,Q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受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制约,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结算书的效力
本案中,工程款是否已经最终结算或者结算书是否有效是当事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本案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书面结算文件,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1-4《Y工程决算书》及《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经过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个阶段性的概预算,并不是结算该结算存在诸多错误,应当为无效结算。其主要理由:一是结算的主体错误,申请人已将其承包的Y工程转包给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二是提出的时间和程序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应当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进行,而事实上承包人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三是使用的依据错误,该工程的结算应当依据2001预算定额(指《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以下简称2001预算定额--仲裁庭注),而不适用96概算定额(指《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1996)》,以下简称96概算定额--仲裁庭注),四是计算原则和数字错误,结算价款不真实,存在重报、未施工未扣除、工程量多计、价格虚高等现象。五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询证函前后数据矛盾,与申请人仲裁请求差距很大,可见其仲裁请求是随意编造的。六是申请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化和材料采购等付款责任的处理不了解,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决算更没有依据。七是本案合同因申请人没有规定的资质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作出的结算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仲裁庭认为:1关于申请人结算主体资格。本案合同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真实有效。
仲裁庭审查明,就本案工程施工承包而言,被申请人与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相关合同,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清楚地表明,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为申请人“A总公司”,该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仍是由申请人交付验收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仍在申请人。此外,申请人证据1-4之《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有“最终本工程总结算为¥12800万元(壹亿贰任捌伯万元)”的文字表述,该文件由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分别签署盖章,其中申请人于2005年12月9日签字盖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伟于2006年5月10日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法人印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被申请人认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该文件,但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受到欺骗或者胁迫。该证据能够说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并以签认最终结算文件的方式承诺给予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得到的工程款。
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合同订立、工程竣工验收到工程款最终结算均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的,该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实际承认申请人一直是履行本案合同的主体,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签署最终结算文件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被申请人在签署最终结算文件的情况下,以申请人转包为由否定申请人结算主体资格的用主张,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竣工结算程序和时间
仲裁庭注意到,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答辩书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于2005年10月完成施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13亦有类似说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标示的竣工验收日期则为“11.22”,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日期表示为2005年11月22日。如上文所述,申请人证据1-4之《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9日签字盖章。由此可以认定,该结算文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递交。
仲裁庭认为,合同要求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既然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实际发生,且在结算文件递交之前,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并无实质性抵触。因此,被申请人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款为根据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案工程还未到工结算的时间,并以此认为结算书无效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结算依据
关于本案工程是适用96概算定额还是2001预算定额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订立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其中专用条款第23.2款之(2)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约定:“按北京市96概算定额及北京市建设工程间接费及其他费用定额调整。”该约定并没有执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证据3)有关2002年4月1日后执行2001预算定额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被申请人在招投标阶段就应明确以2001预算定额为计量和计价依据发出要约邀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备案投标人投标资格为200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应当在该日期之后,而本案合同仍约定采用96概算定额的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是认可采用96概算定额的,特别是,该约定并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合同是通过招标人依法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形成和订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合同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中的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与合同价款关系重大,应当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订立后已不存在更改的可能。此外,2001预算定额计价体系实行的是“定额量、市场价,竞争费”的计价模式,其实施需要当事人双方预先协商确定各种主要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各种取费的比例,否则按2000预算定额计价是不可操作的。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在合同订立、履约和结算时,曾经达成过采用2001预算定额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相关必要约定的协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依据96概算定额是认可的,本案工程按照96概算定额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结算依据错误为由否定当事人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书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结算数据不真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编制的结算书中存在多报、重报、价格虚高、数据不真实等问题,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若干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则认为,结算书经过了被申请人的审核,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证据1-4由两份文件构成,其一为《Y工程决算书》,该文件中申请人申报金额为113865837元,被申请人签署的意见为:“截至2004年12月30日,已确认费用和待确认费用最终审核确定为1130000(壹亿壹仟参佰万元)”;其二为《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文件中被申请人申报金额为24876392元,被申请人签署的意见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结算认定,结算价款为¥1500万元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最终本工程总结算为¥12800万元人民币(壹亿貳任捌佰万元)”。仲裁庭认为,后一份证据中“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的文字措辞表明,本案工程结算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所谓“协商”无外乎是指当事人双方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的相互妥协,这一点可以从两份证据文件中申请人所申报的金额,被申请人均未完全认可并有一定的金额扣减这一事实得到佐证。结合仲裁庭在上文意见中有关结算书效力的闸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结算数据不真实为由否定结算书效力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5.关于合同效力
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合同真实有效,因此,被申请人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结算书效力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6.关于结算文件是否最终结算
关于被申请人有关本案工程只有阶段性概算,并未最终结算的主张,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证据1-4之《Y工程决算书》中,被申请人签署的意见为:“截至2004年12月30日,已确认费用和待确认费用最终审核确定为1130000元(壹亿壹仟参佰万元)”,该意见措辞并没有为最终结算的表示,由于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证据1-4之《Y工程决算书》为阶段性结算。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证据1-4之《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被申请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是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之后,且被申请人签署意见中“最终本工程总结算为¥12800万元人民币(壹亿貳仟捌佰万元)”的文字表述亦清晰地表明,该12800为最终结算金额。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有关本案工程结算只是阶段性概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有关结算无效的主张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的结算书的效力,本案工程结算书真实、合法,为有效竣工结算文件。
(四)关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人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程建设系被申请人与Q公司合作进行的,为使Y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能协调进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Q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三方成立了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人指派王刚负责资金总协调,付款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为此,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10--三方协议书。但是,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表示有异议,不认同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的发包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均在被申请人,并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签订了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款也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关于本案合同和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在上文仲裁庭意见中已经进行了阐述,不再鰲述。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有关付款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和义务。
(五)关于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申请人在其书面答辩中主张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在第三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书面申请。对此,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反对,申请人认为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书真实有效,不需要重新鉴定。在上文的仲裁庭意见中,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书的效力,本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为128000000元。因此,仲裁庭认为,重新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或者鉴定对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实际意义,对被申请人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评估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已付款和拖欠款项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实际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认为,其项目支出的款项共计是82960750.79元,其中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项为60382750.79元。申请人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76270000元,其中5520000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为此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另21070000元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指示以借款名义(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15的质证意见)支付给了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凭证所显示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申请人,不认可借款给申请人的事实,并称其主张的已付款不包括该笔借款。根据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追加了仲裁请求,就其原来认为属于本案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21070000元的工程借款作为被申请人的欠付工程款项,追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在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在其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又提出该部分“借款”属于本案工程款。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的主张出尔反尔、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相反,根据双方的现有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本案合同项下争议,应列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和考虑。就其余部分款项,在仲裁庭主持下,经过当事人双方核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5200000元,另有三笔款项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主张,另有三笔款项也支付给了申请人,二是200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支付了4000000元,申请人只开具了3000000的发票,相差1000000是200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支付了4000000元,申请人没有开具发票;三是200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支付了182750.79元,申请人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关于该三笔费用,申请人承认,其确实收到了其中第一笔中的3000000(已经包括在5520000元中--仲裁庭注)和第三笔的182750.79元,但对第一笔所差的1000000元和第二笔的4000000元,申请人确实没有收到,而第三笔182750.79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资金使用费,并不是工程款。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笔182750.79元,申请人是按借款资金占用费名目向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据,对此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给予了确认,该事实也可以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15“实际付款统计表”中得到证实,尽管被申请人坚持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资金使用费,不应纳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800000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55200000元,则被申请人仍须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28000000元-55200000元=728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依法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11300000元,该保修金从结算款中折扣。现返还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亦未主张予以返还。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2800000元-1130000元=71670000元
(七)关于拖欠结算工程款利息
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造成欠款的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最结算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有效的书面竣工结算文件,根据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款的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申请人应当在其于2006年5月10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结算款项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仲裁庭认为,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是合理的。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考虑到被申请人办理支付手续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仲裁庭认为,从2006年5月25日起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属公平合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5.85%,此后,因利率标准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应分段进行计算:
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8月18日,共计85天:71670000元×85天X5.85%/365=976381元
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共计211天71670000元X211天X6.12%365=2535586元
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共计62大71670000元×62天X6.39%/365=777924元
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15日,共计28天:71670000元X28天X6.57%/365=361217元
以上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合计为4651108元。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所拖欠工程款之日。
(八)关于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设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经过被申请人审核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主张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申请人认为,因为是申请人承诺给被申请人贷款,给被申请人垫资,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仲裁庭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约定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也承认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被申请人超过约定的时间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向被申请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亦未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签订过上述合同条款要求的“延期付款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在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曾因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而停止施工并遭受任何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就上述仲裁庭意见(六)中所提到的182750.79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支付的,应属于进度款的利息签于该部分费用双方已履行完毕,属双方合意的行为,仲裁庭对此不予反对。
(九)关于律师费
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发生的纠纷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第42条之(三)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仲裁庭认为,支持其中的500000元应属合理。
(十)关于财产保全费
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5-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补充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被申请人认为,尽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且收取了保全费用,但该费用并非申请人缴纳,因此,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补充证据交费票据上明确注明了交款人为“A总公司(A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代交)”,被申请人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并非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而不同意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第42条之(三)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本案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30052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十一)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没有全部被仲裁庭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发生的纠纷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的85%,申请人承担其中15%应属公平合理。
三、裁决
基于上述的案情与理由,本案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7167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25日起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为4651108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300520元;
(五)本案仲裁费411278.24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61691.7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49586.5元,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9586.5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四、评析
本案为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的施工合同纠纷,该类争议实践中最为常见。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主要包括施工企业资质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结算文件的效力问题和追加第三人问题等,本案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观点层层递进,体现了较强的工程专业性,裁决书风格细致周到,反映了裁决书撰写人对工程资质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造诣,以下从案件焦点问题出发,对裁决思路和裁判结论予以点评。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与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问题
在中国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体系中,资质管理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实践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欠缺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以及法院以欠缺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本案中,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亦为判断施工合同有效性的关键。且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施工企业资质关于合同效力与施工企业资质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即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申请人不具备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案工程所对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申请人对其目前具备铁路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同时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具备相应民用建筑施工资质,申请人提交的投标书经过了被申请人的认真审查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真实有效,同时施工合同已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仲裁庭针对该问题从事实、政策、法律和行业惯例等方面进行了层层分析,最终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其核心观点包括:首先,本案申请人通过了涉案工程组织的招标投标资格预审,且被申请人已经确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即是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和订立的过程,由此可以推定申请人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其次,鉴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实行的是审查性备案,涉案工程招标合同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备案,由此推定申请人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再次,根据前述两点,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合同履行时确实因国家资质政策改革转为铁路工程总承包特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没有资质和超越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结合2007年原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审(2007)72号)的规定,即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专业中任意一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业务的规定。因此,综合前述观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企业资质的变更起因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等特殊情况,并非由于企业实力下降或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所致,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此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没有资质和超越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质为由而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既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也不符合维护合同严肃性和稳定性的司法理念,仲裁庭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张未能支持的认定,既符合资质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也符合程建设的实际现状,本案裁决书对该问题的处理体现了仲裁员对行业的独到理解,亦尤显理论结合实际。
此外,关于以是否具备资质认定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笔者有以下观点分享:
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合同效力的判断,原则上应以合同缔结时当事人所具备之资质条件是否满足为认定依据。如以事后之法律规范认定当事人不具备相关资质,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与认定合同无效须持谨慎判断之司法精神相违背,本案仲裁庭对效力问题的最终裁决亦体现了该思想。
第二,从合同补正原则来看,资质许可的后期完善可以补正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清晰地表明,资质缺失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正。
笔者认为,《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的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社会公共安全,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但在工程竣工前取得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的,表明其已经具备对承揽工程进行建设的施工能力,资质管理的目的已经实现,由此认定施工合同有效与保证工程质量目的并不矛盾。另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如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具有相关资质,但是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且在仲裁辩论环节结束前取得相关资质的,可以适用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即当事人事后取得相关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合法。
鉴于承包人资质与施工合同有效性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实践中由此引发的争议也极为常见和典型。资质管理是现行建设工程行业体系中的重要行政监管手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家呼呼放开资质管理。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11月6日,住建部颁布了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审(2014)159号),为贯彻落实新的资质标准,2015年1月2日住建部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在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规定中,企业资质条件申报、行政审批程序均进行了相应简化,不仅充分体现了去行政化思想,而且进一步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了建筑行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从上述不断变化的企业资质标准来看,未来企业资质的管理以及行政许可将呈开放态势,并直接对施工合同效力带来影响,在此建议关注未来企业资质发展的立法动态。
二、关于对已签认结算书提起异议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协议的效力对于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本案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书面结算文件,在该结算文件中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个阶段性的概预算,并非竣工结算,且该竣工结算在主体、时间、程序、依据、原则和金额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据无效合同作出的结算也应当为无效结算。仲裁庭从结算主体资格、结算程序和时间、结算依据、结算数据、结算书合同效力和最终结算效果等六个方面对结算书的效力进行了裁判分析,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有关结算无效的主张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的结算书的效力,即认为本案工程结算书真实合法,为有效竣工结算文件。笔者认为,仲裁庭从六个方面对工程结算书的约束力进行层层分析,最终认定本案工程已签认结算书真实合法,且为有效之竣工结算文件,可谓细致和严谨,笔者亦赞同仲裁庭的裁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在已经签订结算书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结算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形也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笔者认为,仲裁庭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慎重处理。同时从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角度,应当对于承诺给予法律认定。结算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关于工程合同价款的合意,在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方不能仅以数据不真实或存在错项等为由而否认其整个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结算书,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且结算书记载了全部工程内容结清等类似文字含义,表明双方已经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事后一方当事人仅以时间、程序和数字等存在错误主张结算书无效的,仲裁庭对此抗辩应不予以支持。
此外,笔者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结算书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符合无效情形的,结算书当然无效,但被申请人并未主张结算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其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撇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结算书无效。
三、关于本案第三人问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以外其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避免法院在同一问题或相关联的问题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而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仍是当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工程系由被申请人与Q公司共同开发,并由Q公司负责建设资金投入和工程结算,仲裁结果将由该公同直接承担,Q公司对于本案的解决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追加Q公司作为第三人。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其中并未约定Q公司的任何责任和义务,Q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受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束,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尽管本案中可能存在联营合作开发问题,但该合作之第三人与其他合作方之间未能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故无法用仲裁方式管辖第三人与其他方之间的争议,裁决书的认定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仲裁争议解决过程中第三人制度的缺失,给多主体间商事争议的全面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为解决该问题,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的第7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向秘书长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201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新规则)第13条也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相关内容,其目的是,在一个已经依据仲裁规则启动的仲裁程序中,为当事人意图追加一个或多个新的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提供规则依据,并明确相关的程序安排事宜。当然,对北仲新规则中关于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理解,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时间规则。追加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前,这一要求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相同。此外,北仲新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庭组庭后不允许追加第三人,但例外情形是“除非全部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都同意”。
(2)批准规则,追加当事人需要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仲被中心同意,这一要求强调的是机构的裁量权。
(3)仲裁依据规则。追加当事人需要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此处有三重含义:
第一,追加当事人需要有仲裁协议为基础,表明本条文中的“追加当事人”区别于广义的仲裁第三人,避免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管辖混乱
第二,需要基于相同的仲裁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多份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基于部分仲裁协议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也视为满足相同仲裁协议的要求
第三,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亦为诉争合同项下的主体,并非合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任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不能向本会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追加当事人和追加第三人存在天壤差别。
笔者认为,在房地产或其他投融资的系列合同中,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则对于争议解决条款需要进行仲裁机构、仲裁事项和仲裁地点等方面的统一筹划,确保争议解决的范围完整,亦即保证当事人权益主张的便利性和程序与实体全面处理的可行性。本案裁决书中的亮点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