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金职能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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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本金如何最大利益化管理?清偿是检验商业银行的什么央行资本金的形成有哪几个国家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资本金条件项目资本金如何最大利益化管理?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项目资本金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抽回。
“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彼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出现了比较严重的投资膨胀现象,个别年份的固定资产投资增速甚至超过50%。高增速的固定资产投资尽管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增长,但由于盲目投资、不重视风险管理,使得大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超概算,不少项目工程出现烂尾现象,银行也出现大量逾期呆滞贷款,宏观经济层面更是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
为有效杜绝无本投资,控制投资规模,抑制通货膨胀,同时建立健全包括房地产开发在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领域风险约束机制,防范银行投资信贷风险,1996年8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文件提出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在资本金比例方面,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低于20%。
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及时出台,有效抑制了“投资膨胀”和“无本投资”等风险问题,不仅对当时市场经济管理有着重要意义,其建立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在此后的市场管理活动中也持续发挥着重要规范作用。但随着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开发市场经济形势与监管政策发生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常态经济形势下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缺陷问题
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长期发挥着规范房地产投资管理,防范房地产市场金融风险,保证项目顺利建设完成等重要管理作用。但如上文所述,这项制度建立之初即有着明确的历史背景:一是抑制投资膨胀,从而抑制彼时的通货膨胀;二是建立投资风险管理约束机制。在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后,目前国内房地产开发市场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不再是抑制经济过热,而是面对经济下行压力。
在新常态经济形势下,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已日益无法满足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快速发展形势,沉重的现金保证金压力不利于有效激活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活力。在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背景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亟待进一步创新和优化。
高额项目资本金,沉重现金流压力
近年来,经过国务院几次政策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建设总投资最低比例为: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20%,其他项目为25%。
众所周知,现金流一直是房地产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占项目建设总投资额比例20%或25%的项目资本金,无疑将对房地产企业形成沉重的现金流压力,不仅难以有效激活企业市场活力,促进房地产投资市场高效运转,还对企业资金链管理形成风险,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
项目建设、融资管理多受掣肘
自1996年国内房地产开发市场正式施行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项目资本金”不仅成为项目建设的必要前提条件,还成为项目融资的重要影响因素。
具体而言,《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要求“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此后国内各区域政府相继将“项目资本金”作为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和施工许可的必要前提条件。
同时,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连续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仅将“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列为固定资产贷款申请条件,还进一步规范要求信托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审慎经营意识。
综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对房地产企业形成沉重的现金流压力,影响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与融资管理,不利于优化房地产开发市场营商环境,不利于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开发市场投资规模扩大和高效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近年来国家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各地积极探索管理创新,部分地区试点以“保函”形式创新项目资本金缴纳方式,为全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提供全新思路。
保函替代项目资本金
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事实上,无论从近年来国家对于项目资本金管理的政策动向来看,还是创新保函形式对于释放企业现金流的显著作用,探索“以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都有着充足依据。
项目资本金管理政策动向
自1996年国内正式施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后,国务院相继发布多份重要政策文件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最低缴纳比例。从最低资本金缴纳比例的调整趋势来看,房地产开发市场最低项目资本金比例呈下降趋势,即国家在抑制住最初的固定资产投资领域通货膨胀问题后,政策态势上是鼓励扩大房地产市场投资规模的。
尤其2019年6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首次允许将部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为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资本金。可见,资本金已成为制约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因素。房地产开发投资市场专项资金缺口日益扩大,创新项目资本金缴纳方式势在必行。
此外,自2019年以来国家发布多项重要政策创新保证金管理,大力推进银行保函、保险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缴纳现金保证金。各地区在试点实践过程中证明,以保函形式替代现金保证金能够有效盘活企业流动资金,强化企业融资能力,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如上文所述,现金流一直是房地产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最低缴纳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20%,这无疑将对房地产企业发展形成沉重资金压力,甚至引发企业资金链风险,危及企业生存发展。
以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一方面能够有效减轻企业项目资本金压力,大幅度盘活企业现金流;另一方面能够强化企业融资能力,提高企业资金链抗风险能力。同时,创新项目资本金保函形式管理,也有利于规范传统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服务,减少相关办理流程手续,缩短项目资本金办理时间,降低项目资本金综合办理成本,从而实现优化房地产开发市场营商环境目的。
强化项目资本金规范管理
传统项目资本金管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如近年来各地政府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这导致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大量增加。虽然政府通过发行政府债券、预算内安排等方式增加资本金出资,但由于融资平台公司企业关联方较多,资金裙带关系复杂,财务管理缺乏规范性和透明性,经常出现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等违规行为,增加项目资本金管理风险。
以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既能填补目前房地产开发市场日益扩大的项目资本金缺口,又能通过银行或保险公司专项主体、专项资金管理,强化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防范和避免项目资本金管理风险。
在新常态经济形势下,房地产开发领域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日益无法满足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快速发展形势。沉重的现金保证金压力不仅无法有效激活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活力,也不利于落实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创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缴纳方式,以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为全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提供全新思路,体现了政府部门行使监管职能和促进市场良好运转的高度统一。
清偿是检验商业银行的什么1.实际清偿性风险。
实际清偿性风险是指尽管商业银行的资产总值足够偿还所有债务,但不能按时偿还目前要求清偿的债务,即由流动性引致的清偿性风险。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增加存款和借款,二是出售其金融资产,三是增加资本金,但是增加存款和借款,扩大负债规模会影响商业银行的稳健性经营,而且加剧到期时不能按时支付本息的风险;商业银行的短期金融资产比例较低,长期金融资产是商业银行盈利的主要来源,而且其流动性不强,出售会造成较大的资金损失,因此依靠出售金融资产来满足流动性需求有很大的局限性;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是商业银行可以长期使用而不需要偿还的,当商业银行不能通过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和负债的流动性管理来满足流动性需求时,还可以通过增加资本金来满足流动性需求。因此资本金不但是满足商业银行流动性需求的一个可替代办法,而且是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资本金仍不能满足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只能破产倒闭。
2.绝对清偿性风险。
绝对清偿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总值低于负债总值,不能立即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全部偿还所有债务。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损失分正常损失和意外损失,正常损失可以由商业银行经营收益来弥补,意外损失只有由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来承担。当商业银行的意外损失超过其资本金金额时,只能用存款人、借款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来承担,此时其资产总值已低于负债总值,银行股东已无任何权益,只有宣告破产。
防范
对存款清偿性风险的防范在制度建立上主要有两个: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建立
这个制度是出于银行经营稳健性考虑而建立的。
1.建立。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吸收存款的一部分缴存中央银行用以作为弥补发生流动性危机时清偿力不足的准备,这种做法最初始于英国,但以法律形式将此种做法确定成制度却是1913年美国的联邦储备法出台。起初的法定存款准备率是没有弹性的,属联邦储备法案的硬性规定,而且主要目的是维护清偿力;1933年美国的《银行法》颁布以后,开始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会员银行的法定准备率进行调整,并成为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给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目前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都实行此制度。
2.做法。目前各国中央银行都根据存款的期限不同、性质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存款准备率,一般的活期存款准备率高于定期存款准备率。我国是在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开始实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当时规定,企业存款准备率为20%,储蓄存款准备率为40%,农村存款准备率为25%;1985年将存款准备率统一规定为10%;1987年底提高到12%;1988年提高到13%;1998年3月21日在合并准备金与备付金账户的同时,将准备率下调为8%;1999年又下调为6%。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这个制度是出于对存款人的利益加以保护、恢复和确保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考虑而建立的。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特设的保险机构要对商业银行所吸收的存款承担保险义务的措施,这一制度是在第一次世界大经济危机爆发并导致西方国家大批商业银行破产后出现的,于1933年首先在美国建立。在1934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以前,信息不对称是银行存款者所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些存款者难以确定银行资产、特别是银行贷款的质量,如果银行倒闭就意味着存款者不得不等到银行被清理(即银行资产被折换成现金)之后才可收回其存款资金,而且存款者在那时也只能收回其存款资金的一部分。因无法获知银行是否在冒风险,存款者存款时就显得非常犹豫,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经济危机爆发后存款者对银行的信心大受影响。政府深深意识到,可以提供一种担保,即无论银行发生什么事情,存款者都能得到补偿来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政府创设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这是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主要原因。
此外,政府提供存款保险还能帮助公众恢复对银行的信心,否则将造成由挤兑形成的银行恐慌,危及银行甚至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进而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因银行破产而损害存款人的利益,以避免可能造成的社会动荡。
2.做法。投保银行要定期向保险机构按其存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保险费,而且对存户规定了最高授保额,在数额之内给予全部赔偿,在数额之外给予部分赔偿。如美国为十万美元;日本为两千万日元;法国为二十万法郎;荷兰为三万荷兰盾;加拿大为两万加元;而英国则规定对一万英镑以内的存款给付75%的赔偿;瑞土则按存款损失的数额规定了递减赔偿率。当投保银行无力向存款人清偿债务时,该保险机构在规定的受保范围代为偿付此项存款。对于这项制度需要强调的是:
(1)各国采取的态度不一样,成立的时间也不同。有的国家严格要求商业银行参加,如美国要求在联邦储备银行注册的商业银行必须参加这个制度,强制商业银行参加的还有德国、荷兰;有的国家则自愿申请参加,如日本、加拿大、法国、英国。对商业银行存款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经营上不同于一般的保险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经营目标的。
(2)从目前已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来看,主要有三种组成形式:一是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二是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三是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
(3)除美国外,其他主要西方国家组建该机构的时间都较晚,分别创建的时间是,加拿大1967年,日本1971年,德国1976年,法国和荷兰1979年,英国1982年。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该制度,但金融风险正困扰着我国的商业银行,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胁,银行的信誉也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在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同时,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特别是针对中小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存款进行保险,将对保护家庭和中小企业存款者的利益,对稳定金融体系、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十分重要。
意义
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的企业,主要靠负债经营,一般商业银行的资金只占5—10%,而客户存款一般占到70—80%,其余10—20%为各种形式的借款,这种高负债的资产负债结构便使得清偿性风险的管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商业银行保持充分的清偿性,可以保持银行信誉,维护社会大众对银行的信心。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的信心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基础,,只有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有充足的信心,才会将资金存人银行,这样商业银行才会拥有扩张业务所需要的充足资金,随着商业银行向更广阔的经营领域发展。其资产的多元化将提供更多的获益途径,提高自身的利润,使资本的形成更容易,清偿能力进一步提高,银行的经营发展进入良性循环。否则,就会出现恶性循环,甚至出现清偿性风险。
2.商业银行的清偿性是流动性的后续防线,保持充分的清偿性本身就会提高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而且有助于商业银行通过负债方面的管理增加流动性。因为充足的清偿性一方面使商业银行更加容易进入各种资金市场,另一方面使负债成本保持在较低水平。
3.商业银行充足的清偿性是承担经营损失、保证偿债能力的缓冲器。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不可避免,正常经营损失由银行经营收益抵补,而意外损失只有通过减少银行清偿能力来弥补。清偿能力强,对意外损失的承受能力就强,即使遇到恶劣的经营环境也能俊过难关;另一方面,如果商业银行持有较充足的清偿能力,可以从事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领域,以获取较高的收益。
4.商业银行充足的清偿性也是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涉及面广,其倒闭对社会的震动性和破坏性强,因而各国都对商业银行制定严格的监管要求,其中包括清偿性要求,商业银行只有在满足当局的监管要求后,才允许正常营业。
央行资本金的形成有哪几个国家世界各国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有五种形式:(1)国家所有制形式,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中央银行的资本都是国家所有。
但是这些中央银行的资本并非一开始就属于国家,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纷纷把中央银行国有化。
(2)集体所有形式,指中央银行的资本由金融机构集体持有。
美国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本全部为储备区的会员银行集体所有,会员银行必须按实收资本和公积金的6%认购所参加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份,先缴付所认购股份的一半,另一半待通知随时支付,会员银行按实缴资本享受年息6%的股息。
(3)公私混合所有形式,是指中央银行资本国家和私人各占一定比例混合所有,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有日本、瑞士、比利时等。
(4)多国所有形式是指跨国中央银行的资本不为某一国家所独有,而是由跨国中央银行的成员国所共有,如西非货币联盟、中非货币联盟和东加勒比海货币管理局属于这种类型。
(5)无资本形式,无资本是指中央银行建立之初,根本没有资本,而由国家授权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资本金条件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编辑本段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编辑本段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编辑本段第五章财务会计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编辑本段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编辑本段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编辑本段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编辑本段第九章附则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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