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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反转!保险公司到底赔还是不赔?!-2015年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多少客户

Adam 0

#5月财经新势力#

一,事件回顾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马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丈夫李某2012年9月25日购买平安人寿《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且附加了医疗险和意外险,合同约定:被保人身故后,受益人获得250000理赔金,李某系投保人亦是被保人,受益人为妻子马某。

马某称2012年12月底李某突发急病,注意,是

急病

,在送往医院中途死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马某起诉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支公司支付25万保险金,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合同健康告知一栏中被保险人均填“否”,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均表示“没有”,但被保人曾以“潘某”身份住院并进行了治疗,这份住院记录足以证明投保人(被保人为一人)患有慢性尿毒症,存在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保险有权拒赔,请求驳回马某请求。

二、跌宕起伏

1、一审认定

按合同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人寿向法院提供投保单,证明“

向李某提问时,李某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如实告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李某投保时系存在肾病综合征等疾病

”。但对投保单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投保书中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双方无异议。

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李某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

”,李某签订保单后,“

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根据《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

”。所以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

”,李某也如期缴纳了保费,马某作为合同约定中的受益人,要求平安保险支付250000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判决:

中国平安人寿青海支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马某250000元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2、二审认定

平安保险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如期缴纳保费,那么平安保险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至于投保前的健康问询,保险公司必须问,投保人也必须如实告知,但问询义务应当先于告知义务,同时告知内容以询问内容为限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但该段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时对李某进了问询,

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

:但支公司是青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判“青海分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支付250000元”应改为“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支付250000元”

平安保险再度不服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上诉:原判对保险公司未对李某进行健康询问的认定偏离了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签字非李某本人所签也不具有客观性,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在购买前故意隐瞒病情,故请求驳回原判。

另外查明,李某在2012年9月8日当天以“潘某”名字住院查出肾病综合征,10月3日出院,9月25日与平安保险签订合同,并所有健康告知项目中填“否”,表示自己健康没有问题,2012年12月30日,李某死亡,2013年4月妻子马某要求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至此,进入系列相关调查及诉讼程序。

3,三审认定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对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可以解除合同

,原一、二审判决投保单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问询义务为由支持马某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

三审判决

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结案思考

本着尊重逝者的原则,我们不就投被保人及其妻子进行讨论。

相信大家看的明白,这是一件非常简单、典型的骗保案例,但是本案审理及判决却一波三折,跌宕起伏,一审、二审均判保险公司违约,赔偿受益人,我们来总结一下几个要点:

1、

保险公司必须尽到对保险责任的说明义务。

2、

投被保人必须如实告知。

3、

说明义务在告知义务之前,即:保险公司没问,我可以不答。

4、

告知内容限于询问内容,即:保险公司问什么,我答什么。

5、

鉴于保险条款的复杂性,举证由保险公司负责,即:我不用证明我没错,但保险公司必须证明我有错。

原《保险法》,现行《民法典》中有这样一条规定:“

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摸棱两可、语义含糊不清或一词多意,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的原则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

以上几点可看出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

在保险实务理赔案件纠纷中,法院判决是偏向投保人的

”。

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而这种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订立合同的双方都应该遵循相应的告知义务,希望这则典型案例能够带给各位一些思考,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宁可销售全下岗,但愿世间人无恙,净化保险行业,重塑行业标准,你们的关注、点赞、留言是我更新的最大动力[祈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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